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劉季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承受訴外人林淑玲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預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4樓房地,並以新臺幣485萬元加購地下第4層編號第18及第19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通知辦理交屋及系爭車位,伊發現系爭車位之充電設備管線外露及地下室連續壁積水等瑕疵,經伊以106年2月24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協商損害賠償遭拒。
惟依買賣關係平等互惠原則、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應調換無瑕疵且尚未銷售之地下第3層編號第58號及第59號車位(下稱更換車位),伊為避免更換車位在訴訟確定前權利生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卻遭原裁定駁回,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伊所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然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因有充電設備管線外露及連續壁積水等瑕疵,相對人應另交付更換車位,除設定專用使用權與其之外,禁止相對人就更換車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節本、存證信函、17座附設電動車充電設備車位編號及照片、地下第4層第19號車位照片、美國國家電器裝設標準電動車充電設備裝置示意圖、地下第4層平面車位第19、30號車位牆內積水照片、附充電設備車位銷售與門牌號碼對照表及尚未出售車位照片為證(依序見原裁定卷8至12頁、本院卷8至17頁)。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節本所示,相對人僅負有將系爭車位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抗告人之義務,並未約定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調換車位之權利。縱系爭車位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上開瑕疵或違反美國國家電器裝設標準裝設充電設備等情事,尚無法依抗告人主張買賣平等互惠原則、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自由,另請求相對人設定更換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復未釋明更換車位之現狀有何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即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除將更換車位設定專用使用權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