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璨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璨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璨銘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璨銘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6,81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96,22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其犯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將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予以撤銷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揭第
②、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10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等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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