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林騰英 (兼 林惠淙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上梓
湯偉 律師被告 林逸民 (兼林惠淙之繼承人)
林嶽崚 (兼林惠淙之繼承人) 吳秀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謙 被告 林玉英 (兼林惠淙之繼承人)
林嫦 媖(兼林惠淙之繼承人) 謝冠生 林炎輝 林炎保 林炎鐘 林炎安 林標林穆 記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進祿 被告 林標棟 兼訴訟代理人林 標仁 被告林 梁菊妹 (即 林肇綱 之繼承人)
林華綸 (原名 林志文 ,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郁郁 (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梓芳 (即林肇綱之繼承人) 林梓禎 (林肇綱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許喜榮
謝君玲 謝君豪 謝君杰 謝君玫 林于禎 王春 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民昌 受告知訴訟人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梁菊妹 、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應就被繼承人林肇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 林嫦媖 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惠淙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萬分之三四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⑵部分土地(面積二○八點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冠生單獨所有;編號⑶部分土地(面積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林嫦媖及原告,並維持 公同共 有;編號⑷部分土地(面積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⑸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嶽崚單獨所有;編號⑹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逸民單獨所有;編號⑺部分土地(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穆記 、林標棟、 林標和林標仁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⑻部分土地(面積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嫦媖單獨所有;編號⑼部分土地(面積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秀華單獨所有;編號⑽部分土地(面積六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11)部分土地(面積九七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
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555地號土地、系爭5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肇綱、林逸民、林嶽崚、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林玉英、林嫦媖、林惠淙、謝冠生、林穆記、林標和、林標棟、林標仁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㈡惟原列為被告之「林肇綱」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7月30日已
死亡,其遺產應由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林惠淙」亦已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林嫦媖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8頁)。故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應就林肇綱所有系爭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347)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林嫦媖應與原告就林惠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000分之347)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請狀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29、30頁)。嗣於106年6月7日庭訊時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
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案部分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逸民、林嶽崚、吳秀華、林玉英、林嫦媖、謝冠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合併分割,並同意以被告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起
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逸民、林嶽崚、吳秀華、林穆記、林標和、林玉英、
謝冠生、林標仁、林標棟均表示同意被告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所提之分割方案而為合併分割。
㈢被告林嫦媖則表示:因伊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
為原告所有,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7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肇綱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等人迄未就林肇綱所遺之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惠淙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林嫦媖及原告迄未就林惠淙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7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
55、61、62、68至72、78、79、83至9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應就被繼承人林肇綱所遺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逸民、林嶽崚、林玉英、林嫦媖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惠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55、557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且地界相連,現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又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均為相同,僅系爭557地號土地多了林肇綱為共有人,且除被告林梁菊妹、林華綸、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始終未表示意見,被告林嫦媖反對合併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過半數,自符合上開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各為1631.84平方公尺、1520.7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與卷附現況套繪地籍圖相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8、98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能信採。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林逸民、林嶽崚、吳秀華、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林穆記、林標和、林玉英、謝冠生、林標仁、林標棟所同意,堪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妥,則該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現狀,盡其可能避免因土地分割而衍生越界建築、拆屋還地之紛爭,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林玉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30日將其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被告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等4人,並於106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更新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是就附圖編號
7部分改由被告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分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嫦媖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辯稱伊有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云云,然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必須已經登記為共有人者為限,非經登記為共有人,縱與登記之共有人有移轉該應有部分之協議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反之,已經登記之共有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應有部分之協議,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為分割共有物,其他共有人不得據以排斥其分割之請求。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嫦媖於另案以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固提出相關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以不動產謄本登記上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記載為準,至於所有權訴訟之爭執則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在所有權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倘共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除非確經返還移轉登記,否則不得據其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分割應有部分增減之主張,更不得因此排斥分割之請求,是被告林嫦媖所辯,洵非可採。
㈥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嶽崚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
7分別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謝子熾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而謝子熾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喜榮、謝君玲、謝君豪、謝君杰、謝君玫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88、94至96頁、73至76頁),上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由許喜榮、謝君玲、謝君豪、謝君杰、謝君玫當然繼承取得。被告吳秀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
0分之347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于禎,林惠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7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王春葉 (見本院卷一第88、89、95、96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除上海商銀曾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目前無借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王春葉表示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外,其餘之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受告知人許喜榮、謝君玲、謝君豪、謝君杰、謝君玫、上海商銀、林于禎、王春葉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林嶽崚、被告吳秀華、林惠淙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林惠淙、林肇綱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系爭土地於原告在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訴時之共有情形┌─────────────────────────┐○○○區○○段555、55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情形│├─┬─────┬────────┬────────┤│編│共有人│555地號│557地號││號││││├─┼─────┼────────┼────────┤│1│林梁菊妹│(無)│登記共有人名義為│││林華綸││林肇綱,林肇綱已│││林郁郁││於起訴前死亡,此│││林梓芳││5人為繼承人,權│││林梓禎││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47│├─┼─────┼────────┼────────┤│2│林逸民│10000分之347│10000分之347│├─┼─────┼────────┼────────┤│3│林嶽崚│10000分之347│10000分之347│├─┼─────┼────────┼────────┤│4│林炎輝│8000分之417│8000分之417│├─┼─────┼────────┼────────┤│5│林炎保│8000分之417│8000分之417│├─┼─────┼────────┼────────┤│6│林炎鐘│8000分之417│8000分之417│├─┼─────┼────────┼────────┤│7│林炎安│8000分之417│8000分之417│├─┼─────┼────────┼────────┤│8│吳秀華│20000分347│20000分之347│├─┼─────┼────────┼────────┤│9│林玉英│40000分之3927│40000分之3927││││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穆記、林│登記予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等4人│標仁等4人│├─┼─────┼────────┼────────┤│10│林嫦媖│40000分之347│40000分之347│├─┼─────┼────────┼────────┤│11│林騰英│40000分之7871│40000分之7871│├─┼─────┼────────┼────────┤│12│林逸民│登記共有人名義為│登記共有人名義為│││林嶽崚│林惠淙,林惠淙已│林惠淙,林惠淙已│││林玉英│於起訴前死亡,此│於起訴前死亡,此│││林嫦媖│5人為繼承人,權│5人為繼承人,權│││林騰英│利範圍為:公同共│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0000分之347│有40000分之347│├─┼─────┼────────┼────────┤│13│謝冠生│20000分之1321│20000分之1321│├─┼─────┼────────┼────────┤│14│林穆記│625分之51│40000分之2917│├─┼─────┼────────┼────────┤│15│林標棟│625分之51│40000分之2917│├─┼─────┼────────┼────────┤│16│林標和│625分之51│40000分之2917│├─┼─────┼────────┼────────┤│17│林標仁│625分之51│40000分之2917│├─┴─────┴────────┴────────┤│備註: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附表二:
┌──┬──────────────┐│編號│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林梁菊妹│連帶負擔│││林華綸│100分之2│││林郁郁││││林梓芳││││林梓禎││├──┼────────┼─────┤│2│林逸民│100分之4│├──┼────────┼─────┤│3│林嶽崚│100分之4│├──┼────────┼─────┤│4│林炎輝│100分之6│├──┼────────┼─────┤│5│林炎保│100分之6│├──┼────────┼─────┤│6│林炎鐘│100分之6│├──┼────────┼─────┤│7│林炎安│100分之6│├──┼────────┼─────┤│8│吳秀華│100分之3│├──┼────────┼─────┤│9│林玉英│100分之11│├──┼────────┼─────┤│10│林嫦媖│100分之1│├──┼────────┼─────┤│11│林騰英│100分之11│├──┼────────┼─────┤│12│林逸民│連帶負擔│││林嶽崚│100分之1│││林玉英││││林嫦媖││││林騰英││├──┼────────┼─────┤│13│謝冠生│100分之7│├──┼────────┼─────┤│14│林穆記│100分之8│├──┼────────┼─────┤│15│林標棟│100分之8│├──┼────────┼─────┤│16│林標和│100分之8│├──┼────────┼─────┤│17│林標仁│100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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