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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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奇異果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邱俊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2公克)。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邱俊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1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0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2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①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①案已於該裁定前之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