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非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而使經營應召站之人得以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應召業務之用,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反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門號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犯罪聯繫使用,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填寫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填寫完畢後,旋即將該申請書連同雙證件影本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鄰居,再由該成年男子送件申辦取得上開門號後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嗣該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旋即張貼以該門號為聯絡方式之性交易媒介廣告,適有男客 郭齊治 於車窗外取得該廣告1紙,撥打其上所載之上開手機門號與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綽號「小妖精」之女性詢問性交易流程,同時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於106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郭齊治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妖精」聯絡,「小妖精」與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即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意圖,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媒介 鄭婉婷 與郭齊治從事性交行為而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婉婷、證人郭齊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一起CALL網路電話服務申請表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證人郭齊治與「小妖精」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多紙、性交易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