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記載,使上訴人不得向
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原名 誠泰 商業銀行)請求之免責約定,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使上訴人於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猶須對新光銀行負有清償貸款債務之不利,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新光銀行僅電話詢問,並無出面辦理對保手續,且新光銀行並未說明此為消費性貸款,未善盡告知之義務。
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印刷於申請書背面,字體僅1.2mm大小,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並無授權巔峰公司辦理貸款。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貸放日報」乃為內部資料,不足以佐證撥款之事實。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㈡、㈣、㈤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泛言謂原審判決為違法,均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5
條固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巔峰公司因買賣關係之債權權務所成立之抗辯事由,依法本不得對抗新光銀行,前述約定僅係將此明文定於上開契約中。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繳納購買該商品之價金,則當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因巔峰公司倒閉而發生買賣糾紛時,上訴人僅能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既選擇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其理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是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前揭約定,並無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新光銀行之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而認定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㈢部分:經查,本件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
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及特約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同意由誠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等語;本件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7條亦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本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等語,而其上並經上訴人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認就本件消費性性商品貸款,已提供消費者即上訴人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云云,亦顯非有理由。
㈣綜言之,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㈠、㈢部分,顯無理由,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