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夫妻共同生
活,取得對方之所有物及個人隱私資料之便利性,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以原告名義向銀行預借現金,嗣原告發現後又藉口無法還款,再度利用夫妻之情,遊說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以代償前債,期間所生之債務均未償還,原告初念夫妻之情,替被告償還,惟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乃於95年5月26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1紙,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96年1月起竟未按月給付,原告初以和為貴,僅以口頭催告,被告卻一再藉口拖延,累計至起訴時之金額已達72,000元未給付。又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別約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以女方名義所作之債務協商,即每月18,000元均由被告負擔,直到債務全數清償日止。前述款項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與原告,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三日內仍未給付則被告需另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故被告除應給付已積欠之四期款項,加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共計應給付原告272,000元。
㈡又被告自96年1月起迄今未再給付原告償還債務之費用,且經
原告屢次催告。是被告不為履行給付上開費用,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應給付原告18,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000元,並請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5年5月26日協議離婚,
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別約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以女方名義所做之債務協商(即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部分),即每月需支付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均由男方負責承擔,直到債務全數清償日止(自民國95年5月至80期期滿為止)...前述款項甲方應於每月10日直接匯入帳戶(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乙方催告後3日內仍未給付,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將甲方薪資帳戶扣押以便償還,且甲方需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0萬元。」凡此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亦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亦堪以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查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別約定,被告同意於每月10給付原告
18,000元,惟其自96年1月起均未給付,迄96年4月止共4期,合計積欠72,000元未給付。另依同條之約定,被告經原告催告後3日內未給付,應再給付原告賠償金200,000元,而被告前於9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債務,及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72,000元,並自存證信函於9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後逾3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時尚未到期即自95年5月起至80
期滿為止(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18,000元之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茲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原告72,000元未履行,則就96年5月以後之未到期部分,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96年5月後之約定款項,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
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為定期給付之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