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九分在台北縣○○鄉○○○路與仁愛二路口,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業於二、三年前已典當於大成當鋪,後因未按期還款,車輛已被當鋪取走並賣給第三人,該車並未在異議人支配之下,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主,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惟異議人前已將該車典當予大成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鋪流當,該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大成當舖代售轉賣給 連宏勝 (住高雄市○○○路○○○號、身份證號Z000000000)等情,有大成當舖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已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其後輾轉轉賣他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僅為登記之車主,然該車確因嗣後之買賣由連宏勝持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自明。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復因違犯刑事案件在監服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顯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且非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查,①處罰條例並無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明文,亦無排除民法動產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規定,況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處罰條例就車籍上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有區分甚明。②目前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監理單位裁決書為符合行政程序法合法有效之送達,亦未以車籍登記之住址供作唯一認定住居所之標準,一般仍係以民法住居所概念認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電子信箱函文參照),苟一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認定汽車所有人,而排除民法所有權變動之適用,另則排除車籍登記住址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仍以民法之規定認定住居所,歧異適用,尚非妥適。③汽車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辦理,苟實際已過戶,未依法辦理過戶,亦僅依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下罰鍰,並無過戶不生效力之規定。故處罰條例稱「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過戶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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