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