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黑色袖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參百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林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日14時許,在 陳秋貴 所居住之屏東縣○○鎮○○街○○○號前,見無人在內,遂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打破玻璃開啟落地窗,而毀越安全設備並侵入屋內,竊取陳秋貴所有之紀念幣1枚、耳環3對、電鍍墜子項鍊1條、SONY牌手機1支、FILA牌黑色包包1個(以上5件物品均已發還陳秋貴)、彌月金飾1組、K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3條(以上5件物品均遭洪林樂以新臺幣〈下同〉5,302元變賣,所得並已花用殆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秋貴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7年3月6日12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黑色袖套1雙、紀念幣1枚、耳環3對、電鍍墜子項鍊1條、SONY牌手機1支、FILA牌黑色包包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林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林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照片62張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黑色袖套1雙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持扣案之一字持螺絲起子將落地窗玻璃破壞後進入陳秋貴居所,使該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又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有上引之扣案物照片可憑,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用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的玻璃等語(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數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侵占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以攜帶兇器,並破壞他人之安全設備而進入他人居所行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黑色袖套1雙(穿戴以免留下指紋)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承上開規定,應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竊取之彌月金飾1組、K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3條等物品,業經被告以5,302元變賣等情,業經其自承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並有金飾置入登記簿之翻拍照片、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30-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取之紀念幣1枚、耳環3對、電鍍墜子項鍊1條、SONY牌手機1支、FILA牌黑色包包1個等物品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秋貴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警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