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警方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好地方電子遊樂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盤查陳清里時,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警方並詢問伊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方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乃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警方另案緝獲被告時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除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