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鄒清田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林俞 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林俞均 察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鄒清田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竊嫌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因 伊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史 蒂諾斯 ,沒有印象服用多少量,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林俞均置放在前揭機
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直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
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傳喚未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等情事,難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時,應能知悉該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允許不得取走,則其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取走前揭安全帽,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兼衡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自述智識程度係二專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