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劉安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劉安全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顆、象棋麻將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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