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聲請人亨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相對人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鎮○○○路○段27之5號15
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鎮○○○路○段27之5號15
樓居臺北縣○○鎮○○○路○段○○○號10樓之3送達代收人 張譽尹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就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提起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陳報在案,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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