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均係以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為犯罪模式,被害人數2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萬5620元,被告提領22萬4620元,上繳19萬1620元,二罪均未有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約定,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等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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