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龍雄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龍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密切,重複非難性甚高,刑罰自應予遞減;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復衡以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其所負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等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李淑惠
法 官邱明弘
法 官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