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審結過程違背常理,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為違背法令。本件係因 劉文雄 先生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元,本為財務糾紛問題,並非恐嚇取財。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再審聲請人與友人 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 等人,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為證人即光華派出所員警 袁國書許家瑜 所目擊,現場並沒有出現A女、B女、A男,並無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猥褻等情,再審聲請人亦未說「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不用將車輛開走」等語,沒有恐嚇一事,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儀龍、黃漢民、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光華派出所袁國書、許家瑜員警,出庭指認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A女、B女、A男並未進入富美超商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單純引用法條,並未指明偽造或虛偽之證物、證言為何,於法已有不合;且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先後經本院裁定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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