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子健選任辯護人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
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adidas球衣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球衣、球褲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期間,先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價格向中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于超群」、「curry粑粑」等淘寶網賣家購入仿冒「adidas」商標之NBA兒童球衣、青年球衣等商品,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上網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分別於其所申設臉書社群網站「NBA兒童球衣全新、二手交流代購區」社團,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00000000」、「gagaken」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並登載其所販賣者均為正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件二(商品為盜版兒童球衣)、附件三(商品為盜版青年球衣)所示得標人員即包含 沈韋伶 、卯○○、甲○○、丑○○、丁○○、午○○、亥○○、乙○○、庚○○、己○○、巳○○、辛○○、天○○、宇○○、酉○○、寅○○、子○○、丙○○、申○○、戊○○、戌○○、宙○○、癸○○、地○○、辰○○等25人在內之人等,均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品而均陷於錯誤,於各結標日期以得標價格金額分別向壬○○購入如附件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員另案查得買家沈韋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循線查悉商品源自壬○○,並清查上開買家等25人,經部分買家提供所購商品送鑑定;另於107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區○○路○段○○巷○號4樓等處執行搜索,扣得adidas球衣商品2件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總計壬○○以上開方式於上述期間販賣所得為1,062,377元(計算式:如附件二842,206元+附件三222,258元-重覆計算之2087元【即附件三175欄、196欄、212欄,與附件二275欄、427欄、625欄】=1,062,377元;另公訴意旨漏載附件二編號714、715、附件三編號216、217部分,且附件二編號336至469部分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壬○○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二、案經沈韋伶、卯○○、甲○○、丑○○、丁○○、午○○、亥○○、乙○○、庚○○、己○○、巳○○、辛○○、天○○、宇○○、酉○○、寅○○、子○○、丙○○、申○○、戊○○、戌○○、宙○○、癸○○、地○○、辰○○等人及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韋伶、卯○○、甲○○、丑○○、丁○○、午○○、亥○○、乙○○、庚○○、己○○、巳○○、辛○○、天○○、宇○○、酉○○、寅○○、子○○、丙○○、申○○、戊○○、戌○○、宙○○、癸○○、地○○、辰○○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35、41-47、53-59、65-71、偵卷一第155-161、167-173、179-185、191-195、211-217、223-227、、231-237、243-249、253-259、263-269、275-281、293-297、301-305、311-315、319-325、337-341、345-349、353-357、361-367、371-375頁),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共14份(見偵卷一第67、109、121、133、145、165、17
7、189、201、221、241、273、308、38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一第383-385頁)、淘寶賣場「curry粑粑」手機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17-2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上開帳號之申設資料(見偵卷一第409-411頁)、告訴人沈韋伶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其所提供蝦皮購物訂單詳細資料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73-95頁)、上開其他告訴人之蝦皮訂單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458、107、119、131、143、163、175、18
7、199、219、229、239、251、261、271、283、
299、307、311、327、343、351、359、369、377頁)、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照片、上開社團及發文網頁截圖照片、「gagaken」賣場頁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97、469-489頁)、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1-3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被告均於前揭犯罪期間就同一法益先後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分別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又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均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立法者就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預定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故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倘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職是,同一行為包含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係藉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手段,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附件二編號714至
715、附件三編號216至217部分,分別據告訴人甲○○、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69至72頁),核與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卷一第51、73頁),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亦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甲○○及午○○,而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受有損害。又其上開所刊登之不實訊息,確已致其他諸多告訴人等均有受騙並交付財物,受騙人數眾多,犯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上開所有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共26份、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39至393頁),並取得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諒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稱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產業作倉管,假日也有兼職,還需扶養子女,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經濟壓力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adidas球衣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得為1,062,
377元(計算式:如附件二842,206元+附件三222,258元-重覆計算之2087元=1,062,377元),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13-458頁),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以共782,148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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