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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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 張志誠 相對人 呂宗璘 債務人 吳秉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吳秉樺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7年4月1日,經106年4月5日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7年8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債務人屆期未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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