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林千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憶萍 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立透天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丁區編號M棟48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於102年2月20日承受高憶萍前開房地契約之地位,迄今已繳付部分相關購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然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相對人已逾約定完工期限,抗告人得依約請求賠償遲延利息101萬2,875元。又相對人在社會上之負面評價擢髮難數,網路上怨聲載道,且相對人於相類案件顯無勝訴之虞,常藉無理上訴以謀延遲賠償,為避免日後求償無門,顯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1萬2,8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轉讓協議書、催告通知函暨郵件回執、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6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相對人雖提出網路上列印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觀諸其內容,係亦購買系爭建案之人就購買系爭建案相關事宜所為之討論,雖可見對於系爭建案多有批評意見,尚與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又其中雖有自陳購買甲區之住戶表示建商客服經理曾告知伊建商已無能為力支付龐大逾期交屋的賠償金,同時希望購買的住戶能盡快交屋,不要再造成住戶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開內容僅係自陳有買受系爭建案之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縱認屬實,亦僅屬建商客服經理就上開單一個案表達之意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因系爭建案涉及多件訴訟並敗訴在案,並提出判決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9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案件,經本院查詢結果,除其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58號事件(原審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已於104年10月30日成立和解外,其餘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抗告人稱總瑩公司須對外賠償之金額已逾5千3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有據,難認總瑩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有陷於無資力之虞。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政風新聞電子報(見本院卷第121頁),僅記載楊碧玲曾陳稱:伊只是總瑩公司另一建案「文山假期」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誤載為拾)他人等語,亦不代表楊碧玲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據上,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未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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