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3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3日以77府地四字第70666號函核准徵收(以下稱第1項徵收);另其所有坐落同段吳厝小段153-1
2、153-23地號(重測後分別○○○鎮○○段472、475地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8日以77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以下稱第2項徵收)。上開2項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就系爭被徵收土地與原告間原成立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主管地政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且此期間應嚴格遵守之,若未於該期限發給完竣,則應解為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本件前述第1項所示之徵收案,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期滿為78年4月27日,其遲至80年6月13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早已逾15日之期限,且原告在公告期滿15日期間內,從未獲知得以領取上述補償費款項。前述第2項所示之徵收案,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期滿為78年5月12日,原告在此公告期滿1
5日期間內,亦從未獲知得以領取上述補償費款項。依前述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則前述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與承受臺灣省政府有關土地徵收業務之被告間,就前述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准徵收案已不存在徵收之法律關係。又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32650號函所檢附之徵收案卷內,並無任何對原告送達之回執收據,顯然無從證明南投縣政府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送達通知原告領款,雖該卷內有附乙紙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但細觀之,其送達日為79年12月26日,亦已逾公告期滿15日甚多,且印領之印文模糊,無從證明係原告印領。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集集鎮公所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南投縣政府,但翻查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32650號函所檢附之徵收案卷全部,查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集集鎮公所曾將前述第1項及第2項所示徵收案之補償費繳交南投縣政府,更可認定上述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7066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3號(重測後:南投縣○○鎮○○段○○○號),及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12號與同段153-23號(重測後分別為:南投縣○○鎮○○段472、475號)等3筆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本件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為取得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70666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27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僅柴橋頭段吳厝小段15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土地改良物,南投縣政府於78年3月28日以投府地權字第2824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9日起至4月27日止),並以同文號之函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又於78年5月4日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12日上午至集集鎮農會領取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該府復於78年12月26日以投府地權字第134160號函及於79年12月20日以投府地權字第139348號函催領後,原告仍未領取,該府遂將該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費於80年6月13日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當日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將該提存通知書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柴橋頭段吳厝小段152-12及153-23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經核該2筆土地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8日以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4月12日以投府地權字第3535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並於78年5月19日以投府地權字第50467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6日上午至集集鎮農會領取補償費(以土地登記簿住址:南投縣集集鎮吳厝東站巷9號通知,此有郵政掛號函件存根聯為佐證。),惟原告逾期未領,經該府予以催領後,原告已於81年10月12日領訖,是本件已依法完成核發補償費,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雖僅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70666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已敘及「需用土地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3、..
.同段152-12...及同段153-23號...」,應已有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意思,且原告均係以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放,作為主張,是原告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12號與同段153-23號(重測後分別為:南投縣○○鎮○○段472、475號)等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聲明,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依限發放之事實認定,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㈡本件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為取得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報經臺
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70666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27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柴橋頭段吳厝小段15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土地改良物,南投縣政府於78年3月28日以投府地權字第28244號函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9日起至4月27日止,並以同文號之函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南投縣政府應自
78年4月27日起,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南投縣政府於78年5月4日已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12日上午至集集鎮農會領取補償費,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公告、78年3月28日投府地權字第28244號函影本,78年5月4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函稿影本在卷可證,雖被告未能提出南投縣政府通知原告領款之78年5月4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函,已送達原告之回執收據,然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固應將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通知送達時,法律並未規定其送達之方式,如由郵政機關送達,亦不以取得送達回執為合法之要件,是如證據足以認定已為送達,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提出上開通知領款之函稿,其上已有發文字號,而該次通知之受文者為「各應受補償業主先生」,應受通知者多人,依卷附本件集集鎮都市計畫停車場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已有多人發給補償完竣者,衡情南投縣政府該次通知,應有寄出,且該次徵收土地清冊上原告之住址為「南投縣集集鎮吳厝村東站巷9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相同,當無誤寄他處之可能;此外,南投縣政府於78年3月28日以投府地權字第28244號函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9日起至4月27日止,並以同文號之函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而此一函文,確已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上開住址,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足認原告早於78年3、4月間已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前開集集鎮都市計畫停車場工程用地所需,已經徵收。依上開各節,已足認南投縣政府78年5月4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應已送達原告。再者,南投縣政府上開補償費之通知,依前開南投縣政府78年5月4日投府地權字第40574號函之內容所載,該補償費係委託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發放,且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亦足以認需用地機關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南投縣政府。至原告所指79年12月26日送達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係南投縣政府對包括原告之尚未領取補償費之業主,79年12月20日以投府地權字第139348號函催領之通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告以此一函文為發放之通知,自屬誤會。又以本件南投縣政府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且函催原告領取,原告均未領取之情形,南投縣政府雖至80年6月13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並不因此而使此一徵收生徵收失效之問題。依上所述,原告就第1項徵收部分,於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後,已屬得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尚難認本件第1項徵收部分,有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事。
㈢另前開柴橋頭段吳厝小段152-12及153-23地號等2筆土地徵
收(即第2項徵收)部分:查該2筆土地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8日以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4月12日以投府地權字第35353號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而南投縣政府並於78年5月19日以投府地權字第50467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5月26日領取補償費,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78年4月12日投府地權字第35353號公告、函文及78年5月19日投府地權字第50467號函稿與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第2項徵收部分南投縣政府自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又依南投縣政府78年5月19日投府地權字第50467號函之內容所載,該補償費係委託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發放,且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亦足以認需用地機關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南投縣政府。是原告就第2項徵收部分,於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後,已屬得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事實上原告亦已於81年10月12日領訖補償費有案,尚難認本件第2項徵收部分,有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事。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及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所涉之爭點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主張該部分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請求予以確認,自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