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應補正釋明與相對人 張榮輝 、 邱秀娟 、乙○○所簽發本票之各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已於99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2月18日│33,000元│97年2月19日│未載│0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