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乙節,惟被告於本案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任職處所拾獲消費客人自褲後口袋掉落地面之皮夾,未當場交還失主、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侵占物已部分交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於偵訊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被告李明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前因偽證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依法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8日22時27分許,在所任職擔任服務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南海漁村」餐廳,發現有皮夾1只遺落於該餐廳地面(上開皮夾係 關力魁 所有,然於上開時日在該餐廳用餐時,因保管不慎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內有關力魁相關證件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即詢問在場用餐之關力魁等顧客確認失主,亦未交由餐廳櫃臺人員保管招領或送交警察機關查處。而逕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至皮夾及其餘證件等物,則棄置於餐廳垃圾桶(嗣以尋獲並發還關力魁)。
二、案經關力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關力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署勘驗筆錄。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15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