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至㈣(109年度偵字第10399、11953、17234號)」欄編號一至八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犯後態度尚佳,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109偵10399卷第79頁、109毒偵790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每日薪資13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巧克力13條,價值共計
156元,未據扣案,屬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未經發還之竊得商品,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經與此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劉信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事實一、㈡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所示││├──┼──────┼───────────────────┤│2│如起訴書犯罪│劉信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事實一、㈢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所示││├──┼──────┼───────────────────┤│3│如起訴書犯罪│劉信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㈣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分所示│罪所得健達倍多巧克力拾叁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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