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ADair平板電腦1臺、手提包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ADair平板電腦1臺及手提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98號被告林俊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9樓之17 王思媛 之住處,輸入其前自王思媛女兒處得知之密碼,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王思媛所有之iPADair平板電腦1臺、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離去。嗣因王思媛發現物品失竊,向林俊甫詢問並要求返還,林俊甫始於109年9月
8日、同年月9日,將前述平板電腦、手提包等物接續返還予王思媛,並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媛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得之財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錄音設備1組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亦無從佐認被告所竊取財物包含此部分,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得前述現金5萬元與錄音設備1組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加重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與手提包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