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黃錦錕
黃興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黃世汀
黃世敬 黃興旺 黃興業 王能傑 王素琴 王素梅 王能賢 王能才 王素芬 王惠美 黃麟書 黃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及對訴外人 黃種源 新臺幣0000000元之補償債權(此為兩造原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代替補償),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6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公同共有,應予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63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189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441分之1。另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應予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63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147分之1。及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對訴外人黃種源新臺幣160325元之債權;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取得對訴外人黃種源新臺幣53442元之債權;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取得對黃種源新臺幣22904元之債權。
訴訟費用由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負擔147分之2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負擔147分之7;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負擔147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一) 黃由著 為原告黃錦錕及被告黃世汀、黃世敬之父;為原告黃興隆與其餘被告之祖父。黃由著於民國(下同)6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原由訴外人 黃莊鴦 (黃由著之配偶)、訴外人 黃世彬 (黃由著之長子)、被告黃世汀(黃由著之次子)、訴外人 黃世恭 (黃由著之三子)、被告黃世敬(黃由著之四子)、訴外人 黃五湖 (黃由著之五子)、原告黃錦錕(黃由著之六子)、訴外人王 黃秋月 (黃由著之女)共同繼承。但在未辦繼承登記前黃莊鴦、黃世恭、王黃秋月先後去世。黃莊鴦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分歸黃世彬、黃世汀、黃世恭、黃世敬、黃五湖、黃錦錕、王黃秋月共同繼承;黃世恭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嗣由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登記繼承(黃世恭配偶未登記繼承);王黃秋月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由訴外人 王梓鏘 、被告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繼承。且前揭繼承人係於86年12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嗣訴外人王梓鏘於88年9月3日死亡,再由被告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繼承其前述遺產之應繼分。又黃世彬於90年2月27日死亡,由被告黃麟書辦妥分割繼承其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之登記。黃五湖於91年5月27日死亡,由被告黃慶雲辦妥分割繼承其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之登記。從而,兩造對前述遺產之現應繼分應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7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21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49分之1。
(二)前述遺產之彰化縣福興鄉675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應予分割確定,分割結果兩造並未分得原物,而由共有人黃種源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補償兩造,目前黃種源尚未給付。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具形成力,彰化縣福興鄉675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應認已屬黃種源所有,兩造則公同共有前述0000000元之債權。故前述遺產之彰化縣福興鄉6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請准依兩造前述各人現應繼分之比例由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對黃種源160325元之債權;由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取得對黃種源53442元之債權;由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取得對黃種源22904元之債權。
(三)遺產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尚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中,無法逕為原物分割,考量財產處分之可能,請准兩造依現應繼分比例細分為分別共有,即其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公同共有,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63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189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441分之1。另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21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63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147分之1。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前述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現應繼分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7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21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49分之1。並前述遺產依法可予分割等情,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依法既查無該遺產不能分割之法律與事實上理由,自應准予分割前述遺產。
2、原告主張前述遺產之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遺產之彰化縣福興鄉675地號土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歸屬其他共有人取得,而兩造未取得原物,惟就該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遺產部分諭由土地共有人黃種源補償0000000元,即屬此部分遺產之替代物,原告主張依兩造現應繼分比例取得補償之債權,即由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對黃種源160325元之債權;由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對黃種源53442元之債權;由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對黃種源22904元之債權,允屬公平,可加採取。
3、其餘遺產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既尚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中,則原告主張因分割之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依現應繼分予以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利於各人之財產處分,亦允屬公平適當,本院可加採取,故彰化縣○○鄉○○段○○○○號土地、6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公同共有,應判決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63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189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441分之1。另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應判決分割為黃錦錕、黃世汀、黃世敬、黃麟書、黃慶雲各取得21分之1;黃興隆、黃興旺、黃興業各取得63分之1;王能傑、王素琴、王素梅、王能賢、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各取得147分之1。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前述遺產應予分割係合法有理由,又其主張之分割之方式亦屬公平、適當,故本院從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