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個金作業處
被 告 甲○○
丁○○
之1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7.5%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