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於95年8月31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第二行之「由北向南」應更正為
「由南向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之「由北向南」
係「由南向北」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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