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竹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竹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獲釋,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竹立業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暨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