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慶法前於民國(下同)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24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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