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董偉迪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董偉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所載「被告董偉迪」,係「被告董偉廸」之顯然誤寫,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