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 林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又上開支票曾經他人執為付款提示,涉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摧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
申言之,現在持有證券之人若不在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內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人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因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1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雖陳稱:上開支票曾經他人執為付款提示,涉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惟該持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林榮達│臺南第三信用合│105年6月28日│26,400元│IA0000000││││作社小東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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