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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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政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賴文政因如附表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部分不得易刑(如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得易刑(如附表編號1),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罪刑部分: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審酌該等併罰數罪之罪質、類型暨侵害法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時間無甚區隔(自民國104年
7月間迄105年2月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為統合性之觀察,且受刑人知錯認罪,懍刑懼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可徵特別預防之需求非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㈡、關於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刑法第50條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苟有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裁定之。然受刑人就此表明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認勾選「不請求」之意願回覆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5),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