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彬
林正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雄
張智鈞 張志豪 張雅婷 楊敏姬 陳政瑜 林琪惠
黃若瑛 古雅玲 蔡延彬
李美貞
李彩娥 楊淑琴
蔡春美
周彩珠 陳揚錝
張守仁 陳惠慈 王淑眞 連麗娟
羅文苓
許月 李美慧 方柏元 李玉年 林忠清 張鐸耀
林永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豪等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8,860元【計算式:(①73號:2.09+②75號:2.14+③73及75號樓梯間:1.06+④79號:3.39+⑤81號:2.26+⑥83號:1.72+⑦83號共同使用:1.41,⑧83等樓梯:1.2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0元=1
5.34㎡×129,000元=1,978,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參萬零玖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