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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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9號、第9974號、第11094號、第11181號、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傳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傳頴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將其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胖」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認識 沈子庭 後,向其佯稱家中急需金錢,渠現金不夠,欲向沈子庭借錢云云。致沈子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銀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9時許,假冒為 古淑芳 親友「 張傑鑫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古淑芳聯絡,佯稱急用金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古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惟因銀行發現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10萬元未成功入帳而由銀行逕自退匯給古淑芳,詐欺集團成員乃未能提領該筆款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 黃素琴 後,於110年6月1日22時許,以LINE軟體與黃素琴聯絡,佯稱渠在彩券行工作,有管道操控彩券中獎號碼,央求黃素琴匯款投注云云。致黃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抖音軟體認識 陳俐雰 後,向陳俐雰詐稱可以加入博奕投資平臺,匯款充值賺取價差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1日13時26分許、110年6月4日11時57分許,各匯款100萬8000元、166萬4000元、177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9時許,透過臉書軟體認識 史曉雯 後,向史曉雯訛稱渠有大樂透明牌,可匯款購買云云。致史曉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古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史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賴傳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1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33、139、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子庭【見11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第8849號偵卷)第67至69頁】、陳俐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下稱第11181號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芳(見第8849號卷第95至96頁)、黃素琴【見110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下稱第9974號偵卷)第53至55頁】、史曉雯【見110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下稱第11781號偵卷)第41至4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849號偵卷第23至31頁,第11781號偵卷第29至35頁)。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見第8849號偵卷第39至51頁)。
3.被害人沈子庭存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第8849號偵卷第71頁)。
4.被害人沈子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見第8849號偵卷第73、74、81、85、87頁)。
5.告訴人古淑芳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已印出聯行往來傳票明細(見第8849號偵卷第97、113頁)。
6.告訴人古淑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8849號偵卷第99、101、10
3、105、109、111頁)。
7.告訴人黃素琴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9974號偵卷第57頁)。
8.告訴人黃素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9974號偵卷第59、6
3、75頁)。
9.告訴人黃素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9974號偵卷第67至73頁)。
10.被害人陳俐雰匯款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第11181號偵卷第47、49頁)。
11.被害人陳俐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1181號偵卷第59至117頁)。
12.被害人陳俐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1181號偵卷第119、1
20、125、127、157、159頁)。
13.告訴人史曉雯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1781號偵卷第49頁)。
14.告訴人史曉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1781號偵卷第57、59、61、63頁)。
15.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2月18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039號函及校正後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45、8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金融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五)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部分】、刑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古淑芳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惟因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10萬元未成功入帳,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法條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就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小胖」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其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古淑芳詐取10萬元財物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告訴人古淑芳受詐騙而欲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10萬元,因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該10萬元未成功入帳。詐欺集團成員正犯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就此部分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自無從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既遂、未遂、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有關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上開告訴人黃素琴、被害人陳俐雰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沈子庭、告訴人史曉雯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由彰化銀行返還被害人沈子庭、告訴人史曉雯(見本院卷第43、45、81頁所附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2月18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039號函及校正後之函文)、告訴人古淑芳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因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成功入帳,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黃素琴、被害人陳俐雰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較既遂情節輕微。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5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妹妹,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述帳戶均已由檢警機關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非實際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告訴人黃素琴、被害人陳俐雰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竟仍以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 周雨利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周雨利指示先於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周雨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王香粉佯稱資料遭盜用,致告訴人王香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周雨利之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後,在周雨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全數交付予周雨利,並當場收受30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王香粉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雨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王香粉,致告訴人王香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轉交給周雨利,而涉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第32568號、第3526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第32568號、第3526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北檢邦字110偵32238字第11091020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至34、77頁)。而本案檢察官又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彰檢秀晴110偵8849字第111900342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3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彰檢秀年111偵6098字第111901925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11年5月23日彰檢原和110偵14490字第1119021487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資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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