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 張瓊文 被告 童文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童文鑅為中華民國新竹市中雅里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原告張瓊文為新竹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熊哲良 之妻,並為同為新竹市中雅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傅萊生 之助選員,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在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之新竹市○○街○○○號之「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發放競選文宣時,因該競選文宣一面為熊哲良之競選文宣,另一面則為傅萊生之競選文宣,被告因此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以不法腕力將原告手持之競選文宣奪下,復以其左肩撞擊原告之左胸及左肩,使之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對所持有競選文宣之權利。爰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伊有拿告訴人手上的傳單來看,但沒有拿走,伊看完有還告訴人。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何來傷害?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從何而來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雖經原審諭知有罪,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