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欽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欽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欽宏(下稱被告)因先前不知法院傳喚開庭,致遭通緝,惟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主動到案。而被告甫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預定於106年2月出國渡蜜月,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日後必定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詐欺等案件,於105年12月24日通緝到案,本院遂於當日將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審酌上開強制處分理由固未全然消滅,惟考量被告確於10
5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嗣為出國渡蜜月申辦護照,方知遭通緝,旋依指示自行到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橋頭地院電話紀錄、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言,應屬信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非重,且已坦承犯行,又有賠償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損失等節,再衡以被告陳稱:目前自營鐵工廠,有固定收入,承諾定於下次庭期(106年2月22日)到庭等語,因認若被告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從而,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以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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