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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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5號
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汪恒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001號、第32-ZEA292002號、第32-ZEA292003號、第32-ZEA29200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003號、第32-ZEA292004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16時19分、16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344.6公里、344.1公里、343.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及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 林光華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292001號、第ZEA292002號、第ZEA292003號、第ZEA292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第ZEA292001、ZEA2920
02、ZEA292003、ZEA292004號四份舉發違規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第三次違規、第四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原告),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047號函查復略以:「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檔案資料,旨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001號、第32-ZEA292002號、第32-ZEA292003號、第32-ZEA29200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1、2、3、4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系爭第1、2、3、4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未提出起訴書狀主張: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故遭第一次違規行為遭舉發,實屬應該。惟嗣後三次違規之違規舉發,屬在2分鐘、3公里之範圍內,故後三次之舉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之規定,不無疑義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344.6公里、344.1公里、343.6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及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49號函、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047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第一次違規後,嗣後三次違規之舉發,均屬在2分鐘、3公里之範圍內,故後三次之舉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之規定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同規則(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105年8月31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恣意變換車道再期待後車即時應變而煞車、減速。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19:15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側車道,車速約95公里,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略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安全距離不足,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四)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20:20處,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00000000)在國道1號北向344.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畫面時間16:20:35處,在國道1號北向344.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在畫面時間16:20:55處,在國道1號北向343.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3次變換車道行為皆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知,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方向燈。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主張:伊嗣後三次違規之違規舉發,均屬在2分鐘、3公里之範圍內,故後三次之舉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五)末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1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47、49、51、53、55、57頁)、系爭第1、2、3、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63、65、67、69、71、73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49號函(參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047號函(參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110年3月17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四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月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45、47、49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3款規定○○○區○○○○○道未使用方向燈」與「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係屬不同禁止違規行為之違規態樣,故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與後三次違規行為,實屬不同之違規態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10年1月8日16時19分、16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344.6公里、344.1公里、343.6公里處,因有一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及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林光華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047號函查復略以:「‧‧‧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檔案資料,旨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並有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49號函(參本院卷第77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3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6:19:15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在畫面時間
16:20:20處,系爭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4.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
16:20:35處,系爭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4.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20:55處,系爭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3.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11頁)。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五)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嗣原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4.6公里、344.1公里、343.6公里處,因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三次、第四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依此,原告為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後(按即系爭第2號裁決書之違規部分),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三次、第四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二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系爭第3、4號裁決書之違規部分),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第一次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二次違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001號、第32-ZEA29200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2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第三次、第四次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二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三次、第四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三次、第四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3、4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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