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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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劉岳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黃霈淳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日結婚,於107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5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外遇,且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故兩造離婚時被告承諾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亦於離婚登記時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戶長並變更為原告。又兩造離婚時原欲同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因公務機關上班時間,決議擇期再辦,後又約定同年4月9日辦理,但被告始終不配合辦理,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亦有出資,裝潢、水電、稅務等費用亦由被告支出。又所謂被告外遇,係指精神外遇,被告於離婚前並未與他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又兩造兩願離婚時,依兩願離婚書並未約定任何有關不動產事宜;縱認被告曾有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之意,也是因為被告於離婚當時情緒混亂,有意尋短,經被告之妹救回,被告係同意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被告如今既尚生存,自難認贈與契約已生效力;又系爭房地既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
(二)兩造於107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兩願離婚書上並無關於系爭房地歸屬之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均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之情,業據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嘉云 、 張品潔 到庭作證:
1.依兩造於107年4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85、87頁),原告稱:「4/9白天把房子過戶吧,然後家裡瓦斯電費轉帳的也一併換到我的第一銀行」,被告則稱:「好」。同年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討論系爭房地之事,被告表示房子處理好一定搬走,並稱「那是你的房子了,你自己決定就好」(見本院家訴卷第115頁)。又被告與證人張嘉云、張品潔之通訊軟體群組中,被告請友人當離婚之證人,並稱「房子我會給他(指原告)」(見本院民事卷第89至95頁)。證人張嘉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我有問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被告說會約一天跟原告辦理過戶等語;證人張品潔證稱:前開被告在群組說「房子我會給他」的意思,應該是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子,女方要過戶給男方等語(見本院家訴卷第51至60頁)。綜參上述各情,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
2.關於上開協議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於兩願離婚書上載明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且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張嘉云、張品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並未通盤談論夫妻財產之處理或以系爭房地之轉讓做為夫妻財產結算,僅片段論及被告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亦未談到原告需給被告何種對價,是上開協議並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協議,而屬贈與契約無訛。
3.被告主張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協議為贈與契約,而被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以110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為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家訴卷第67至69頁)。原告則稱: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協議若為贈與契約,因被告外遇、又為返還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亦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不得撤銷。本院審酌:
①原告並未詳為說明被告外遇情節,而被告自稱係與「未實
際見面」之某新加坡人外遇及愛上網路直播主(見本院家訴卷第84至90頁),是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人之感情常有變化,被告或因與原告感情不睦,而將情感投射到他人身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進一步與他人較親密舉動,實難認被告因此而對原告負有何道德上義務。
②又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兩造說法各有不一,縱認絕大
多數資金均來自原告,然婚姻存續中一方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他方名下之情並非罕見,實難認於離婚時,依社會常情登記名義方有將不動產返還出資方之道德義務存在。
③從而,本件並無「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
而被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即無依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協議屬贈與契約,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於未移轉贈與物權利前已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敗訴而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編號不動產應有部分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59/100000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59/100000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459/1000004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459/1000005苗栗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10樓)1/16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共有部分)49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