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號抗告人資億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葉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莫拉克風災長期安置住宅杉林區月眉大愛園區污水處理廠(第2期)興建工程」採購案,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以103年1月20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0436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抗告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業登記,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填補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而應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至於抗告人所舉原審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之具體個案事實,係因該案聲請人為國立科技大學,基於大學法之立法意旨,從事於產官學合作,服務社會並藉以提升學術及技術之研究發展,與一般廠商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參與政府採購,其本旨尚有不同,且該案原處分若未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其研究計畫、國家政策執行無法延續之後果,原審法院方以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該案之具體情節與本件聲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為同一法律上之評價判斷,且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民法第216條規定等意旨,抗告人本有與政府機關或一般民間私人締結契約之權利,卻因刊登政府公報遭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致抗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難謂不至於對抗告人之營運及工作、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且抗告人目前正計劃參與數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金額龐大,如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能投標,將衍生不必要之爭訟,並對高雄市政府之地方財政造成龐大之負擔,故原裁定以本件之損害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實應予重新考慮此等後果應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依「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而言,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契約解釋,爭點在於遲延履約進度及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待訴訟中由法院逐一判斷,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並非無可能,原裁定率斷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尚嫌速斷等語。
五、本院按: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之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係指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仍應考慮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証據可以証明抗告人之損失或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且抗告人僅係一有限公司,無論其營業額或投標金額,衡情尚不足以構成國庫或相對人財政沈重之負擔。又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必須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並作成終局性之決定始能判斷,惟此並非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並無違誤。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係指停止執行已符合該條項前段所列之積極要件後,始必須審酌之消極要件而言。本件如上所述,抗告人已不合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自無庸再行審酌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抗告意旨,經核均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