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子琪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量字第15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截至112年10月4日,已履行83小時,然聲請人因000年0月間遭逢前夫自殺過世,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致使原憂鬱病症加重,無法繼續正常履行社會勞動,而於112年9月18日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假聲請書,經獲准自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暫時終止履行社會勞動。請假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持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單至地檢署執行處報到,竟遭檢察官當場撤回易服勞動處分,隨即將聲請人送往法務部○○○○○○○○○服刑。檢察官未附理由逕予拒絕聲請人依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准許易服勞動指揮書執行,亦未予聲請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直接命聲請人入監服刑,檢察官此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甚明,且聲請人突遭發監執行,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聲請人照顧,此處分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112年度執量字第15113號執行指揮處分,准許聲請人得依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尚未執行之餘刑繼續執行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5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086號分案執行,異議人於112年6月13日聲請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異議人於二審坦白認罪及前科等情狀,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准許易服勞動服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86號判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71、73頁);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請假聲請書,經獲准自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暫時終止履行社會勞動,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中檢介也112刑護勞865字第112911361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因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5113號分案執行;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16號分案執行;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8號分案執行(上述3案,以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其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讓異議人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之意見,並考量異議人前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合計7案(應指7次犯行),且均為「故意」犯罪,認異議人上開7案所受之刑之宣告,如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異議人於當日入監執行,此亦有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量字第15113號)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第183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檢察官係審酌本件異議人符合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審查要點第五(八)5之情形,故認異議人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於112年12月12日核定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並使異議人知悉上情及告知救濟途徑,此有前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供查佐。而執行檢察官上開決定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即異議人之此次犯罪為數罪併罰,且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核與異議人之前案紀錄、上開判決相符。㈢異議人以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聲請人照顧為由,就
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審酌異議人符合上開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依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至於,異議人稱檢察官未附理由逕予拒絕聲請人依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准許易服勞動指揮書執行,亦未予聲請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執行卷內業有「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可參,故異議人所述上情,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