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 徐尚鋒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得於「審判中」聲請閱卷。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