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玉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敏玉明知「零雜物」一書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出版,係告訴人 詹采妮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詹采妮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改作,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2年3月前之某期間,將告訴人詹采妮之上開「零雜物」一書第229頁起「別讓物品變成旁人的麻煩」該節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及改作後,作為被告林敏玉所著書名為「清爽的人生」一書第44頁至第46頁「簡單,是最終極的細膩」乙節之內容,再由 郭榮華 所屬之晶冠出版社(郭榮華及晶冠出版社,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予以印製,並委由旭昇圖書有限公司交予各大書報攤等盤商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詹采妮於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用餐時,行經農產品市集附設之臨時書報攤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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