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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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佐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0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地址詳卷)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係受僱負責該大樓清潔工作之人員。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清晨5時56分許,在上開大樓臨高雄市○○區○○○路該側之騎樓處,見告訴人甲女獨自在該處為清潔工作,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嗣告訴人甲女不甘受辱,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罪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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