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一、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一、二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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