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9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棟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棟樑前於民國87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88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8日、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477號、88年度偵字第100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180公克,驗餘淨重共2.91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1.3560公克,驗餘淨重共1.3557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1.5620公克,驗餘淨重1.561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9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1.3560公克,驗餘淨重共1.3557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1.5620公克,驗餘淨重1.561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