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區監理站詳如附表所為之121件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9363-MR號自小客貨車於附表時地,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共121件。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收到該121件裁決書前,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單,且伊已繳清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另該車係由 林坤榮 駕駛等語。
三、經查,卷附交通○○○區○道○○○路局98年1月23日業字第0986000576號函敘明略以系爭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本案應繳通行費已繳竣,應撤銷舉發單,共121件等語,又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月6日 竹監桃 字第0980002980號函敘明略以因前揭交通○○○區○道○○○路局98年1月23日業字第0986000576號函撤銷該121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則該裁決書亦失所附麗,爰自發文日起撤銷等語。足證受處分人所言,伊收到該121件裁決書前,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等情,並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