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酒吧內,趁 黃芷蓁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黃芷蓁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芷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