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春園與 沈甘 、詹 陳翠娥 均為任職某環保清潔公司(工作場所:柳營奇美醫院)之同事。緣施春園向 詹陳翠娥 提及沈甘僱請任職同一環保清潔公司之同事 陳金田 照顧其生病住院之配偶,有所不宜乙情,詹陳翠娥將上情告知沈甘,沈甘恐此事在同事間造成誤解,乃偕同詹陳翠娥,於民國104年1月7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之中醫部, 於渠 等任職之環保清潔公司開早會前,質問施春園,沈甘因而與施春園發生口角爭執。施春園不耐,急欲離去,在走出中醫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外套甩向站立在前方與其面對面之沈甘,有可能導致沈甘向後閃避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以縱使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所持外套向前甩向沈甘二、三下,沈甘為閃避向後退而跌坐在地,並以左手撐住地面,造成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腕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沈甘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問,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方法。
二、被告另以告訴人沈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問題。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沈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參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卷第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施春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沈甘因上述事由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所持外套向前甩向告訴人,告訴人有向後退及跌倒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營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伊當時只是不想理會告訴人,要離開,才會拿外套甩告訴人,要她離開,不知道告訴人會跌倒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沈甘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案發前一日聽聞同事詹陳翠娥提及被告在環保公司同事間說為何醫院那麼多,陳金田要到柳營奇美醫院來照顧伊的先生,伊乃於隔日偕同詹陳翠娥,向被告質問「我先生住院叫陳金田來照顧,有你的事情嗎?」,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乙節,業經證人詹陳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結證陳述:伊與被告在醫院遇到,有講到告訴人老公住院,是請陳金田來照顧,被告有說,醫院這麼多,同事之間都已經有傳說了,為什麼還要請陳金田來照顧,伊有跟告訴人說,並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向被告求證,告訴人對被告說「我先生住院叫陳金田來照顧,有你的事情嗎?」,被告就說「你老公住院,陳金田來照顧,同事全都知道,也不用我來說」,告訴人與被告為了這句話一直講,越講越激烈等語(見營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供述:告訴人僱請同事陳金田照顧住院的先生,伊跟同事詹陳翠娥說陳金田應該不要接這個工作,避免造成別人說閒話,是為了這些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堪認告訴人是因聽聞詹陳翠娥提及被告向其陳述告訴人僱請另一同事陳金田照顧告訴人住院之配偶乙情,告訴人恐此事在同事間造成誤解,乃於案發時、地質問被告,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所持外套向前甩向站立在其前方與其面對面之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被告警詢供述:因為要開早會了,我當時手上有拿一件外套,沈甘就不要讓我走,……我當時就用手拿外套一揮,沈甘因為要閃我的外套,自己不慎跌倒(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是不想理她,要離開,才會拿外套甩她,要她離開。……我是有承認甩外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沈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被告右手拿外套甩向我,我就閃開,他甩了好幾下,感覺有碰到身體,我為了閃躲,就向後摔倒了。我人向後倒地,左手有先行撐住地面(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反面);證人詹陳翠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先後證述:施春園就與沈甘吵起來,之後施春園要離去時,沈甘擋在中醫部診區門口不讓施春園走,而且還一直問剛剛那些話題,施春園不耐煩,就拿外套一揮,沈甘好像是被施春園的外套打到,後腳不穩跌坐在地上。施春園要走出中醫部的門,沈甘就站在門口,施春園就拿夾克用力甩沈甘,有甩到沈甘的身上,沈甘就後退跌倒在地。他們就在那邊為了這句話一直講,越講越激烈,施春園就拿衣服甩沈甘,有甩了二、三下,沈甘就被衣服甩到身上,一直後退,就跌倒在地上。施春園要出來,不想跟沈甘在那邊吵,就拿外套甩沈甘,沈甘可能為了躲外套退後二、三步自己跌倒在地上,我看到她左手按在地上。沈甘看到施春園拿外套甩過來就往後退,是後退才摔倒的。施春園拿外套往前甩,甩了好幾下,差不多二、三下,沈甘一直後退,之後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4頁,營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 潘悅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沈甘看到施春園甩衣服,她有用手擋,並往後退,後來沈甘自己腳絆到,跌倒,跌倒時手撐地。施春園跟沈甘講話,是要往我這個方向過來,沈甘一直往前逼問施春園說人家都說是你說的,施春園就說你誤會我的意思,施春園有拿外套甩向沈甘。外套有碰到沈甘的身體。沈甘衝上去,自己又閃施春園的外套,就自己往後退跌倒。左手先撐著地上,屁股坐在地上(見核交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 趙惠英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看到的情形和潘悅鳳看到的一樣。看到他們在吵架,有看到他(指被告)拿外套往前甩(見核交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證人 趙宏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二個(指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四、五步在吵架,施春園有拿外套去甩沈甘。沈甘後退,重心不穩就跌倒,跌倒時屁股先著地,左手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潘悅鳳在警卷第14頁照片影本上標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跌倒時之相對位置,與告訴人標示之地點尚無不合(見本院易卷第52、53頁)。此外,復有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衣服甩向伊,伊為閃避向後退而跌倒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及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惠英及趙宏濱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被告持外套甩向告訴人之次數,被告雖無具體陳述,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甩了好幾下」,參以證人詹陳翠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證述:「甩了二、三下」,而當日告訴人係偕同詹陳翠娥前往質問被告,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依詹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離沈甘僅三、四步距離(見本院易卷第42頁),詹陳翠娥係全程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人,被告復供述:與詹陳翠娥為同事,沒有仇怨糾紛,平日相處還好,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陳述:詹陳翠娥說的實在(見本院易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因認證人詹陳翠娥所述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證人詹陳翠娥之證言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持外套甩向被告之次數應有二、三次。
四、再查,告訴人旋於同日7時6分至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室 就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腕處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104年3月30日(104)奇柳醫字第0505號函檢送之專用病情摘要暨急診病歷0份(含檢傷紀錄、護理紀錄、醫囑單、會診單、一般攝影檢查紀錄及手傷勢照片6張,急診到院時間:104年1月7日07:06)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9至2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指訴遭被告持外套向前甩,其為閃避向後退跌倒,及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宏濱證述告訴人跌倒時左手撐地之情節核屬相符,顯見是項傷害與被告持外套甩向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傷害罪並無犯罪手法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依被告供述:當時要去開早會,因爭執中告訴人不讓伊走,伊始持外套甩告訴人,想要脫身,伊是要離開,沒有要理告訴人等語(見營偵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50頁反面),且證人詹陳翠娥、趙宏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拿外套往前甩,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隔一點距離。二人距離約四、五步等語(詹陳翠娥部分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趙宏濱部分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被告在與告訴人面對面口角爭執中,手持外套向前甩向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即屬危險行為,不論其外套有無甩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乍見此舉,當會向後閃躲以避開危險,而人倏地向後閃躲極可能導致重心不穩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所能認識並預見,被告行為時56歲,任職環保清潔公司,具有正常識別能力與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能認識並預見上情,則其在急欲自與告訴人之爭執中脫身之不耐情緒中,罔顧告訴人安危,持外套甩向告訴人二、三下,復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告訴人因此發生傷害之行為,顯有容任縱然發生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抗辯無傷害犯意,否認犯行,即無足採。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尚乏佐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爭執中,手持外套甩向告訴人,主觀上已能認識並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向後閃避跌倒受傷之可能,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危險行為,向後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並以左手撐住地面,造成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腕處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甩外套之危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春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上述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出於不耐情緒,急欲擺脫告訴人之動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任意以所持外套甩向告訴人之幾近暴力之手段,致告訴人為閃避向後跌倒而受傷,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院104年6月17日調解時,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付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不另請求醫藥費與慰撫金),被告於調解時僅同意給付1萬6千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與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逾五年),迄至本案,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任職之環保清潔公司解雇,現待業中,離婚,所育二子已成年,均未婚,其中一子現無工作,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在安養院,被告須負擔母親安養院之費用等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公訴意旨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亦致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推倒並毆打身體,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以為證明,然已為被告否認,綜觀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 趟惠英 及趙宏濱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言,均一致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只有用衣服甩,告訴人是閃躲被告的外套才跌倒受傷。沒有看到施春園有打沈甘等情。證人趙宏濱並稱:告訴人跌倒之後,有衝上去要對被告理論,當時他們雙方要打起來,但是都被同事擋住了(見本院易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倒並毆打身體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尚難僅據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推倒或毆打導致腦震盪之傷害。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為閃避被告之外套,人向後倒
地,左手有先行撐住地面,印象中沒有撞到頭…,頭部沒有倒地或撞到東西,頭部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此與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宏濱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沈甘為了躲外套退後二、三步自己跌倒在地上,左手按在地上。左手先撐著地,屁股坐在地上。屁股先著地,她是坐著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對照前引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6分及18時3分二度急診,均未見有何頭部外傷之記載,檢傷照片6張均為左手臂,尚難認定被告以外套甩向告訴人時,有因此導致告訴人頭部受撞而發生腦震盪之傷害結果。其次,告訴人雖稱是因當天回家會吐,始趕快再去掛急診(見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前引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記載「病人於同日18時03分第二次就診,主訴為返家後於下午時段有出現數次嘔吐,因病人當天曾有外傷事故,難以排除曾出現頭部撞擊致腦震盪之可能」(見核交卷第10頁),然依告訴人及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宏濱上揭證言,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外套向後跌倒時,係左手撐地,屁股著地,坐在地上,頭部沒有著地,沒有撞到其他物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潘悅鳳於現場照片所標示之告訴人倒地處(見本院易卷第52、53頁),係柳營奇美醫院中醫部前方大廳,告訴人倒地處周圍並未堆置物品,堪認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外套跌倒時,頭部並未受到撞擊,此與當日二次急診檢傷紀錄均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尚無不合。則告訴人當日返家於下午時間縱有嘔吐情形,難認與告訴人遭被告甩外套跌倒之行為有何關聯,因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害,應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尚難令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項腦震盪之傷害結果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身體,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以腳踹其右大腿或左大腿處云云,提出其大腿處瘀青之照片3張為證(附於核交卷第36頁)。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為被告否認,參以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惠英及趙宏濱均一致證述未見被告有何推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或以腳踹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除告訴人提出上開大腿處瘀青照片3張外,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且觀柳營奇美醫院病歷中,未見有大腿瘀傷之記載,急診檢傷照片亦僅有左手臂之傷勢,而上開大腿瘀傷之照片3張係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出附卷,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二次急診都沒有發現,是晚上洗澡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則前開3張照片所示之大腿處瘀傷,究竟是否案發當時所造成,已不無疑義,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傷害之指訴,既與證人詹陳翠娥、潘悅鳳、趙惠英及趙宏濱證述情節不符,亦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記載有異,自難僅據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