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聲明人 謝宜蒨 聲明人 張先凱 聲明人 謝如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守賢
張文菊 被繼承人 張錦雀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宜蒨、張先凱、謝如霜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錦雀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錦雀於民國102年9月1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守賢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張錦雀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 張謝寶玉 、 謝芳萍 、 謝元鈞 、陳守德等人為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張錦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謝宜蒨、張先凱、謝如霜既為被繼承人張錦雀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張錦雀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